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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创新与保护科研团队召开“影视作品中演员的表演者地位”的研讨会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6-27点击:

       2022年6月24日下午三点,法学院知识产权创新与保护科研团队在法学院会议室召开团队内部学术研讨会。此次学术研讨会围绕影视作品中演员的表演者地位展开,知识产权创新与保护团队全体成员参会。

       苏冬冬博士以《表演者权的理解与适用》为题做学术分享。苏冬冬博士围绕主题,分别从表演者权的主体、客体、内容、保护期、权利归属等方面进行了讲解。苏冬冬博士认为,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对其表演活动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活动享有表演者权。电影演员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表演者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项内容,表演者的人身权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归属于表演者本人。在表演者权的财产权利归属方面,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适用不同的归属规则。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职务表演中表演者权的归属适用“约定优先”规则,有约定从其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演出单位享有;这一规则平衡了演出单位与其聘用的表演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一般情况下,职务表演产生的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权归属于演出单位。电影、电视剧作品中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权法定归属于视听作品的制作者;其他视听作品中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权的归属规则适用“约定优先”,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财产权归属于视听作品的制作者;对于录像制品而言,即录制表演而形成的录像制品,表演者权归属于表演者。表演者对录像制品可以行使表演者权,即他人要对载有表演的录像制品进行复制、发行、出租、网络传播,需要经过表演者的许可。例如电视台播放载有表演的录像制品,需要经过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团队成员李文江教授、穆向明副教授、董朝燕博士、侯文杰博士等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点评交流。

       李文江教授认为,电影中的演员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地位。理由:1.电影构成视听作品,制片人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导演、编剧、舞美等即使署名也不享有著作权。演员也只能与制片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享有获得报酬权,基于视听作品不享有任何权利。2.如果说电影演员是表演者,自然应该享有表演者权,但事实上,首先电影演员根本不享有表演者权所规定的财产权。其次,电影演员在电影中署名和形象受保护,是否可以认为享有表演者权中的人身权,显然是否定的,因为演员和导演、编剧等的署名构成了视听作品的整体署名权;其表演是按照剧本要求、导演指导完成的,在电影摄制完毕,表演形象符合电影本身要求,也不存在表演形象被歪曲。可见电影演员的两项人身权也不是独立的权利。3.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权属于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其客体是独立的表演行为、表演活动,但在电影中,演员的表演行为作为创作行为的一部分已经包含在视听作品中,并非表演者权的独立客体,因此,难以形成独立的表演者权。4.有观点提出电影演员应该是表演者,理由是具有表演者表明身份权和形象不受歪曲的两项人身权。这一观点的错误在于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法否认主持人表演者身份,主持人同样存在署名权和形象受保护,为什么主持人不是表演者?可见,不能认为电影演员涉及人身权保护就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由此可见,电影演员的表演是条件的,是制片人统一获得表演权之后产生的;电影演员的表演行为不能独立存在,也不产生表演者权,因此,电影演员包括其它视听作品的演员都很难成为著作权意义上的表演者。

       董朝燕博士认为,关于视听作品(如电影)中“演员”的表演者地位是存在争议的。究其根源,与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关于视听作品权利归属的规定有关。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是一类特殊的作品,以电影作品为例,它是一种综合性的作品。不同于小品、歌唱、舞蹈表演等,电影作品的产生需要编剧、导演、作词、作曲等多方主体的参与。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可知,制片者享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其他参与人如编剧、作曲、作词等作者享有署名权,但该条并未明确列明表演者(演员)的权利,也未明确说明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人身权归属。可以说,该规定既移植了版权体系中的“视为作者原则”,又吸收了作者权体系中的“创作人为作者原则”。这种“杂糅”的立法方式,极易导致立法误解及著作权法内部体系的矛盾。因此,我们在解决电影作品的权利归属时,可以单纯借鉴版权法体系中的“视为作者原则”,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让电影作品中的制片人成为“作者”,并享有著作权,其他主体(包括演员)的利益通过合同的方式解决。

       此次学术交流,提升了知识产权创新与保护团队的凝聚力,进一步提升了成员的科研素养,切实提高了青年博士的培养质量,促进了团队成员研究内容的深度融合。(法学院 文:苏冬冬/审核:张道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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